关于第20893022号“Heni.Lars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eni.Larsen 20893022

阅读:153519 2023-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贝罗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20893022号“Heni.Lar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289981号“HEINEK…

  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贝罗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20893022号“Heni.Lar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289981号“HEINEKEN”商标、国际注册第678138号“HEINEKEN”商标、第7846311号“Heineke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05、有关申请人及其“喜力”、“Heineken”品牌产品的介绍、商标注册情况、经销商列表、合同、发票、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行业排名情况、维权情况等;

  10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107—111、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6年08月0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麦芽啤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麦芽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喜力”、“Heineken”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0932766号“喜力.拉尔森”商标,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

本文《关于第20893022号“Heni.Lars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eni.Larsen 208930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50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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