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822566号“高山细羊毛 ALPINE FINE-WOO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高山细羊毛 ALPINE FINE-WOOL及图 61822566

阅读:123039 2023-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兰州三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度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22566号“高山细羊毛 ALPINE FINE-WO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具备商标显著识别作用。申请商标含义明确,…

  申请人:兰州三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度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822566号“高山细羊毛 ALPINE FINE-WO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具备商标显著识别作用。申请商标含义明确,体现申请人的企业经营理念,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中的汉字“高山细羊毛”属于暗示性词汇,消费者基于一般认知能力和认知习惯,不会将商标和商品的内容等特点联系起来。申请商标中的“高山”二字标志本身有其他含义,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进而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989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含义及呼叫上均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字部分“高山细羊毛 ALPINE FINE-WOOL,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鉴于目前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申请商标的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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