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697677号“周小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周小福 44697677

阅读:65051 2023-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金爱戴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03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周大福”是源自原异议人的知名珠宝首饰品…

  申请人:深圳市金爱戴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03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周大福”是源自原异议人的知名珠宝首饰品牌,拥有90年历史,是中国内地及香港最知名及最具规模的珠宝首饰品牌,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过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原异议人“周大福”、“CHOWTAIFOOK”商标早已成为第14类的“珠宝首饰;贵重金属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3172084号“周大福CHOW TAI FOOK(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17471号“CHOW TAI 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17574号“CT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17348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2070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2073号“CHOW TAI 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周大福”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导致混淆,并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人在多个不同类别上反复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已超出实际经营需要,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进行商标囤积、抢注的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容易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周大福”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3、原异议人官方网站页面;

  4、原异议人纳税证明、行业排名等;

  6、原异议人在中国开设的门店列表及照片;

  7、原异议人关联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等;

  8、原异议人及其“周大福 CHOW TAI FOOK”系列品牌产品宣传推广证据;

  9、原异议人其品牌所获荣誉及知名度证据;

  10、商标使用授权书;

  11、相关产品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检索报告证据;

  13、周大福系列品牌产品检测报告证据;

  1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申请列表;

  15、申请人工商注册资料、申请人加盟招商宣传材料;

  16、在先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周小福”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葡萄酒;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3172084号“周大福 CHOW TAI FOOK”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697677号“周小福”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在本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应获得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特定民事主体的利益,也并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对“周大福”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也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字号权,也不是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形成了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理由不应成立。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中国注册的“周大福”、“CHOW TAI FOOK”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导致混淆,并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周大福”、“CHOW TAI FOOK”的结果,且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针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进行了多次、大量、反复地抄袭注册,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容易误导公众或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容易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鉴于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1年11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9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后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月20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15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月20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1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3月27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原异议人于1992年3月23日申请注册,199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2月27日止。

  7、引证商标六由原异议人于1992年3月23日申请注册,199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2月27日止。

  8、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第14类上申请注册了“大湾 周小福 珠宝 小福大爱·为你祈福”、“周小福珠”、“周小福钻”、“周小福培育”、“周小福云”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周小福”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珠宝”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周小福”,与引证商标四“周大福”相比较,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 且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周大福”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珠宝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并应合理避让。加之,申请人围绕原异议人赖以知名“周大福”商标在第14类等商品上申请多件类似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目的等方面密切相关,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将“周大福”作为字号在白酒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局认为,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且上述我局已对引证商标四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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