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鲁科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12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77979号“华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原异议人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三、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华润”商标、商号,其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档案;
2、华润集团简介;
3、原异议人组织架构、背景介绍等;
4、原异议人字号受保护相关通知;
5、国家图书馆及报纸对“华润”的检索报告;
6、“华润”商标受保护记录;
7、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8、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商标注册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润鲁科”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服装制作;铁器加工;铣削加工”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7979号“华润”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咨询;针织机租赁”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华润”,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制作”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资本投资”服务上的“华润”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铁器加工”等非类似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066783号“华润鲁科”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引证商标共存期间,未使公众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12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0类服装制作、铁器加工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36类针织机租赁、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曾在商评字【2013】第01465号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裁定书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华润鲁科”,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文字“华润”,两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针织机租赁”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铁器加工”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制作”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该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不再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制作”服务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经广泛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具有独创性的文字“华润”,且引证商标二所赖以知名的资本投资服务涉及行业领域较为广泛,在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若获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二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合法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铁器加工”等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无充分的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