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495925号“AIMA BA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IMA BABY 62495925

阅读:67026 2023-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95925号“AIMA 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64079号“AIMABABY”商标、第13117772号“AIMA及图”商标、第1…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95925号“AIMA 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64079号“AIMABABY”商标、第13117772号“AIMA及图”商标、第18630627号“AIMA”商标、第54600828号“AI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指向、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现处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四仅在“皮肩带、皮凉席、登山杖”商品上予以初审公告,则上述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而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审公告的在先权利障碍。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是“爱玛(AIMA)”品牌的系列商标,依托于“爱玛”品牌的行业内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一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流程信息、引证商标四流程信息及驳回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书、公告及商标档案信息、“爱玛宝贝”相关资料、引证商标二、三商标档案、包含“AIMA”的已注册商标档案、在先判决书、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爱玛”商标全行业的排名及品牌力情况、领导来访情况、荣誉证明、媒体报道、“爱玛”系列商标注册列表、广告宣传材料、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商品展示、部分检测报告、将“AIMA”与“爱玛”同时使用的部分证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维持,现处于诉讼期内。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纸;复印纸(文具);皮制行李标签;粘贴物(文具);不干胶纸;色带”商品上的注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维持,在平版印刷工艺品等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其在皮制行李标签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皮肩带;皮凉席;登山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在书包等商品上的的注册申请被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单肩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AIMA BABY”与引证商标二“AIMA及图”、引证商标三“AIMA”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单肩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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