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118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13865号“QIN HUI FANG CHAN及图”商标、第72088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稳定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司简介、商标构思、使用证据、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22年11月6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增加区分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