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11006号“JD Logis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20431号“J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部分商品项目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裁定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国内知名电商平台,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撤销公告、百度百科及申请人官网对申请商标的简介、互联网报道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钢管;门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维持,在金属桶;金属现金盒等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箱;金属标示牌;普通金属塑像;金属纪念碑”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JD Logistic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JD”,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小五金器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箱;金属标示牌;普通金属塑像;金属纪念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