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26343A号“大正”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大正 16326343A

阅读:97128 2023-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正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6326343A号“大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455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正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6326343A号“大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455号决定,于2022年0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并未在商业中真实实际使用,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证据存疑,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最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和品牌的相关介绍资料;2、“力保健”产品、“ALFE”系列产品进行网络销售、宣传的情况(经公证);3、在先案件及相关判决。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有关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规定之立法目的主要在于清理占用商标资源、缺乏使用意图的垃圾商标,对于确有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注册人,举证要求不宜过严。就本案而言,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及品牌介绍资料、网络销售及宣传证据等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上海大正力保健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保健饮料商品,并且在指定期间内通过微博、小红书、京东等网络平台进行了宣传、销售,“大正”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字号,且在相关商品的瓶身及宣传材料中均包含“大正”字样,因此,“大正”在保健饮料商品上已经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证据提出质疑,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相反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之间的关联性,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在“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则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无酒精饮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

本文《关于第16326343A号“大正”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大正 16326343A》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50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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