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军令
委托代理人:福建德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众轩鞋服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6065号决定,于2021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通过查询走访,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书,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重要商标之一,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产品购销合同、发票;
4、采购合同、发票;
5、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该证据除包含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外,另有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
6、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争流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
7、开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2017年的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万金刚于2004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2012年9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名下。2019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温州众轩鞋服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7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可以证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授权本案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使用期限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权利限制为非独占许可。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日授权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一)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8月3日至2021年8月2日止。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0日授权广州骆驼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二)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有效期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证据3、6可以证明,被授权人一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从泉州市万鑫鞋业有限公司、永嘉王冠鞋业有限公司、浙江争流鞋业有限公司购买“鞋”等商品,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标为复审商标。证据4第19570851号、第22852120号、第22852121号销售发票及合同编号为2020-0930DT-ZQB的采购合同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销售方分别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和被授权人二,商品为休闲鞋等,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结合在案证据5,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8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