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85457号“微爱@WE 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微爱@WE AI@ 36185457

阅读:103039 2023-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发现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烹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对第36185457号“微爱@WE 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257570号“微爱”商标、第38270128号“微爱”…

  申请人:北京发现角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烹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对第36185457号“微爱@WE 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257570号“微爱”商标、第38270128号“微爱”商标、第23498175号“微爱”商标、第11292611号“微爱及图”商标、第44407884号“微爱爱情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推广合同、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善意注册,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材料的时间已超法定期限,我局作为参考。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提供即时信息传送服务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五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5类互联网域名租赁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五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2、9、10、14、18、25、29、30、31、33、35、36、37、38、41、42、43、45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15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个含“51”文字的商标及“麻友记”、“琼药网”、“链查查”、“一起“虾”掰”等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典》(《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五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2、9、10、14、18、25、29、30、31、33、35、36、37、38、41、42、43、45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15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个含“51”文字的商标及“麻友记”、“琼药网”、“链查查”、“一起“虾”掰”等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提供即时信息传送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为在先注册商标,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其他商标的证据,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禁止之情形对本案裁定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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