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磐安县道地磐药中药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磐安凯福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79011号“FIRSTC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81576号“FIRSTYIN 初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作为申请在先驳回了申请人的“补药;原料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止痛药;人用药”商品,截至申请人复审提出,引证商标二在0501商品上被驳回,且未进行复审,故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补药;原料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止痛药;人用药”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审查程序被予以初步审定,现处于异议期内。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补药;原料药;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止痛药;人用药”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故驳回决定在“医用营养食物;医用保健袋;生化药品”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等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00334号“FIRSTYIN 初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FIRSTCIN”与引证商标二“FIRSTYIN 初尹”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