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姆斯澳大拉西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42312号“Tuscan path t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精心设计,具有其内在含义。此外,“Tuscan”并非知名的外国地理名称,不会使公众对指定商品原产地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经查,“Tuscan”和含有“Tuscan”的商标已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申请人“tuscan path tp及图”商标已在第4、6、11、14、16、19、20、21类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24760号“特斯卡帕 TUSCANPA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页面、申请人及申请商标介绍及翻译、“Tuscan”和含有“Tuscan”的商标档案、申请人“tuscan path tp及图”商标的商标信息、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撤三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tuscan”、“path”、“tp”及图形构成,其中“tuscan”可被译为“托斯卡纳的”,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非金属格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