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692900号“才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才能 62692900

阅读:48298 2023-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才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杰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92900号“才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5211号“FLAIR及图”商标、第23647986号“FLAIR”商标、国际注册第1123319…

  申请人:湖南才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杰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92900号“才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5211号“FLAIR及图”商标、第23647986号“FLAIR”商标、国际注册第1123319号“APTITUDE”商标、第4725698号“财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较强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FLAIR”、“APTITUDE”中文翻译截图、申请人简介及其“才能网”商标注册情况、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才能”与引证商标一“FLAIR及图”、引证商标二“FLAIR”、引证商标三“APTITUDE”含义上相近,与引证商标四“财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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