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61725号“TiM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iMi 13161725

阅读:159204 2023-01-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尚客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161725号“TiM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814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尚客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161725号“TiM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814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尚客优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及银行回执、阿里巴巴店铺销售评价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08月12日至2021年08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家用电动打蛋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13161725号第7类“TiMi”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该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家用电动打蛋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银行电子回单;

  3、营业执照;

  4、中山市润顺电器有限公司店铺在阿里巴巴平台中销售相关商品的网页截图;

  5、产品及工厂加工照片。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证据系自制、网页证据未经公证等诸多问题,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阿里巴巴平台销售类似商品的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3年08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打蛋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家用电动打蛋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3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授权中山市润顺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但单纯的授权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4中,中山市润顺电器有限公司店铺在阿里巴巴平台中销售相关商品的网页截图未经公证,亦无网址信息以供核对,我局登陆相关平台以“中山市润顺电器有限公司”、“TiMi打蛋器”为关键字进行搜索,亦未查询到相关页面,故该网页截图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5产品及工厂加工照片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家用电动打蛋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2日

本文《关于第13161725号“TiM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iMi 1316172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49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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