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保高电力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88592号“保高电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45290号商标、第5256204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所获证书、产品照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保高电力”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高保”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罩;头盔用面罩;呼吸面具过滤器;滤气呼吸器;护目镜;防水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罩;头盔用面罩;呼吸面具过滤器;滤气呼吸器;护目镜;防水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