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莱麦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14879号“高原雪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内涵。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06408号“高原之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项目存在巨大差别,各自品牌服务的性质、内容以及相应的服务方式、对象等都存在明显的差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下,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照片、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截图、类似商标注册信息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快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高原雪舟”与引证商标“高原之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