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883055号“V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S 36883055

阅读:149844 2023-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琳楠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36883055号“V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沙宣”/“VS”/“VS/SASSOON”系列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上具有极…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琳楠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对第36883055号“V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沙宣”/“VS”/“VS/SASSOON”系列商标在中国相关市场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恳请在本案中认定第1520271号“V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洗发液、洗发护发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决定、裁定;2、被申请人“VS”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第三人商标信息;4、申请人排名信息及申请人介绍;5、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6、申请人企业荣誉;7、申请人中文网站页面;8、“VS”“SASSOON”“沙宣”品牌媒体报道、产品介绍手册、广告等知名度证据材料;9、申请人“VS”“SASSOON”“沙宣”商标注册信息;10、申请人产品照片;11、1999 年和2000 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录;12、申请人维权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蒋婷于2019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2021年2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范琳楠名下,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156件商标,其申请注册了“ABC”、“BUUBOORRY”、“Care Koowo”、“佰丽琴BAILIQIN”、“小米度XIAOMIDU”、“千百妞QIANBAINIU”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ABC”、“BUUBOORRY”、“Care Koowo”、“佰丽琴BAILIQIN”、“小米度XIAOMIDU”、“千百妞QIANBAINIU”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近似的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0日

本文《关于第36883055号“V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S 368830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45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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