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208043号“JOYOI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OYOIOR 42208043

阅读:100210 2023-0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数澜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郑如文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风路号红街公寓--室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42208043号“JOYOI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99438号…

  申请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数澜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郑如文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风路号红街公寓--室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42208043号“JOYOI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99438号“JOY”商标、第15836288号“JOYFUL”商标、第263438号“快乐JOY”商标、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JOY”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多次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并在网上出售,其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申请人品牌创始人让•巴杜的百度百科介绍;2、让•巴度与宝洁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其中文摘译;3、让•巴度与迪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其中文摘译;4、关于第299438号、第263438号商标的转让核准证明文件;5、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互联网上有关迪奥公司JOY系列香水的网页打印件;6、第G687422号和第1632320号商标信息页打印件;7、(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802号公证书;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路威酩轩上海主体信息;9、路威酩轩上海进口JOY真我心悦香水的相关凭证;10、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JOY真我心悦香水产品合格的备案凭证;11、路威酩轩上海与北京、上海、广州及深圳各大知名商场的交易凭证、送货清单及开具的相应发票;12、路威酩轩上海开具给个体消费者的发票及发票信息列表;13、国家图书馆第2018-NLC-JSZM-1040号检索报告;14、宣传资料;15、针对包含“JOY”的商标不予注册的在先裁定;16、被申请人在网上出售商标的相关网页的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保湿乳液;爽肤水”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装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料”等商品上,现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保湿乳液;爽肤水;洗发液;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沐浴露;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肥皂;动物用化妆品;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外观、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地板蜡;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是引证商标四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能援引引证商标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 “JOY”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共40件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作出解释。申请人在证据16中列举了被申请人售卖商标的截图,被申请人并未对此进行答辩。综上,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并通过商标转让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使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身成为牟利的手段,而且也会不正当的占用公共资源,影响有正常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损害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保湿乳液;爽肤水;洗发液;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沐浴露;香精油”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化妆品;保湿乳液;爽肤水;洗发液;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沐浴露;香精油”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于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地板蜡;牙膏”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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