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铜官区奥怡油漆建材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38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73077号“MERIT”商标、第37621450号“MER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MERIT PYUAN”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媒体报道、销售资料、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被异议人相关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U盘形式)。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非医用洗浴制剂、玻璃擦净剂、芳香精油、脱毛剂、喷发胶、口红、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适用错误。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洗浴制剂、口红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3类香波、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故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进行评审。《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MERIT PYUAN”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洗浴制剂、口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香波、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三、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非医用洗浴制剂、玻璃擦净剂、芳香精油、脱毛剂、喷发胶、口红、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