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海省格尔木市浙江商会
异议人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海省格尔木市浙江商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第39634386号“昆仑浙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昆仑浙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58519号“雪域昆仑山”商标、第6422025号“昆仑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地质环境专家论证意见书、销售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的“昆仑山”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的第6422025号“昆仑山”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作出评述。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634386号“昆仑浙商”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