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抖吟网络技术(杭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抖吟网络技术(杭州)有限公司(原名称:抖吟网络技术(杭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第40449669号“抖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吟”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936号“抖音”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49669号“抖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