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合肥诺强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合肥诺强机电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2期《商标公告》第37489398号“斯蒂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斯蒂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涂漆机;油漆喷枪;喷颜色用喷枪;喷漆机;喷漆枪”。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10167号、第1326965号、第4683343号“斯蒂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切割锯;链锯(机器);动力吹风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链锯(机器);修剪机;除草机”上的“STIHL”商标虽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且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涂漆机”等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行业上差异较为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利益的后果,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翻译,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489398号“斯蒂尔”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