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6期《商标公告》第36249934号“CHIG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HIG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麦克风;振动膜(音响);教学投影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763084号“CHICCO”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称重;测量”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79667号“CHICCO”、第19191441号、第19191457号“CHIC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光学);秤;电子信号发射器”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尚能区分,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婴童用品”商品上的“CHICCO”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商标抄袭、摹仿,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婴童用品”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249934号“CHIG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