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利惠公司对被异议人陈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3期《商标公告》第26463566号“李维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李维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被子;鸭绒被;床单”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674735号“LEVI'S”、第23674485号“LEVI'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布;床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LEVI'S”和其中文对应音译“李维斯”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LEVI'S”与“李维斯”已形成对应关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李维斯”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李维斯”作为其商标或商号于“被子;鸭绒被;床单”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463566号“李维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