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975425号“开元医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开元医药 62975425

阅读:138823 2023-0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开元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知汇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75425号“开元医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强,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23416号“…

  申请人:江苏开元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知汇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75425号“开元医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强,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23416号“开元咨询 KARON COST CONSULTANT”商标、第24769765号“开元蔬菜 KO”商标、第10261434号“开元科创”商标、第25872168号“开元科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开元医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开元蔬菜 ”、“开元科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或农业用煤灰;杀寄生虫剂;植物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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