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797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1979717

阅读:63214 2023-0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金钨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79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91894号“MACSONIC”商标、第12310344号“天蝎”商标、第19274006号“RAP…

  申请人:厦门金钨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79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91894号“MACSONIC”商标、第12310344号“天蝎”商标、第19274006号“RAPHENE”商标、第17091993号“微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电池、探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准使用的低压电源、电池、计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玻璃、光学镜头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玻璃、光学镜头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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