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135315号“aiwoo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iwood 64135315

阅读:120251 2023-02-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兴慕森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35315号“aiwo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503480号“空气木airwood”商标、第13166120号“Aliwo…

  申请人:宜兴慕森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35315号“aiwo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503480号“空气木airwood”商标、第13166120号“Aliwood及图”商标、第25436902号“AIWO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独创,用在所申请注册的商品上具有自身的显著性,且在先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已经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制家具隔板;家具的抽屉;抽屉;家具门;桌面;工作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工作台;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窗用遮光帘(家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由文字“aiwood”构成,可译为“人工智能木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5日

本文《关于第64135315号“aiwoo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iwood 641353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37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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