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易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05734号“E-MOBIL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29237号图形商标、第10518861号图形商标、第105185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相比较,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存储器;电测量仪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为电动车辆提供动力的充电电池;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计算机软件维护;数据安全咨询;数据加密服务;远程数据备份;节能领域的咨询;电子数据备份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类指定商品、第42类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相区分,并取得作为商标标志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