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地平线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15332号“地平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53831号“HORIZON”商标、第12853833号“HORIZON”商标、第17199831号“活美真 HORIZON”商标、第17676846号“SKYLINE及图”商标、第17199833号“活美真 HORIZON”商标、第17677029号“SKYLINE及图”商标、第19627467号“HORIZON及图”商标、第27857692号“SKYLINE NONI JUICE THE SOUTH PACIFIC FOCUSED ON WILD NONI及图”商标、第37678821号“地平线机器人”商标、第59340663号“HORIZON及图”商标、第52644999号“地平线8号”商标、第37804647号“地平线机器人”商标、第12166784号“绿色地平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HORIZON”、“SKYLINE”均可译为“地平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相比较,在含义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蜂蜜;婴儿食品;龟苓膏;医药制剂;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中药成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