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兔八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43375754号“世纪兔八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4469号“兔巴哥 BUGS BUN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38919号“兔巴哥 BUGS BUN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破坏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上市公司2000强名单、500强企业名单;
2、宣传资料;
3、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4、有道词典翻译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复印服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印机出租;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在共享工作设施内出租办公设备;打字机和复印机出租;文件复印;办公机器和设备租用”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尚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既包括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亦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是系列动画作品《乐一通》的出品方,且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乐一通》系列动画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较高知名度。“BUGS BUNNY”与其中文译名“兔巴哥”、“兔八哥”作为该动画中最重要的角色名称也因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世纪兔八哥”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动画作品中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角色名称高度近似,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动画作品名称及动画作品中创设的关键角色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商品或服务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亦可以与动画作品衍生的商品、服务密切关联。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其利用了申请人动画作品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动画作品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了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