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478398号“酷车巨無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酷车巨無霸 48478398

阅读:107520 2023-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思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2日对第48478398号“酷车巨無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8162号“巨無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6098号“巨无霸”商标(以下…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思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2日对第48478398号“酷车巨無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8162号“巨無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6098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644108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9117号“巨無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0281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974180A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0313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054312号“巨无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四、五、六已经在三明治、食用三明治、肉三明治、汉堡包等商品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巨无霸”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四、五、六为使用在三明治、食用三明治、肉三明治、汉堡包及第30类其它相关商品上的已注册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大事记;检索报告;相关榜单、排名;相关广告;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网页搜索结果;部分裁定;使用证据;宣传资料;广告投放和费用汇总;相关行政文书;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报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至此,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四、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四、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三明治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五、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酷车巨無霸”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巨無霸”、“巨无霸”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肉、食用三明治、肉三明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巨無霸”、“巨无霸”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且“巨无霸”非汉字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酷车巨無霸”注册为商标难谓巧合。综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本案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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