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兰木达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通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31619号“兰木达lamb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83739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5694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1059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2296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节能领域的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