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723424号“企康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企康保 64723424

阅读:119167 2023-0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九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23424号“企康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1335…

  申请人:杭州九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23424号“企康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13350号“企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相近、呼叫相同,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网络通信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联机手环(测量仪器)、人脸识别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联机手环(测量仪器)、人脸识别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虽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康保”,但申请整体不易将其与作为地名的“康保”相联系,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信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联机手环(测量仪器)、人脸识别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7日

本文《关于第64723424号“企康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企康保 647234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32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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