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德施曼科技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德施曼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金恩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20471610号“德思曼 DESIMAN”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德施曼”品牌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大量且持续宣传和使用,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在国内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极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依法注册的第7417632号“德施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德施曼”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德施曼”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消费者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德施曼”系列商标的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简介;荣誉资质;行业专利;网站宣传;产品资料;淘宝店铺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且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表明无相冲突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一直合法经营,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争议商标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已取得了消费者的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产品、设计稿及包装资料;公司门头、工装及公司文化资料;微信业务沟通和朋友圈宣传截图。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14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电锁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德思曼”与引证商标中文“德施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电锁、电门铃、火警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器、办公室用打卡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锁、电门铃、火警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器、办公室用打卡机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电锁、电门铃、火警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器、办公室用打卡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衡器、计量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系其在锁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衡器、计量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运载工具用电池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在衡器、计量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运载工具用电池商品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依据的理由是被申请人注册与其商标近似的商标,该理由是对其相对权利的主张,不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故对于申请人的该理由我局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审。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锁、电门铃、火警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器、办公室用打卡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