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川大华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港湾食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51082375号“澳冠元AOGUA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创于1921年,为国内知名的制药企业,“冠元颗粒”为申请人出口产品中的支柱产品,为日本第一个成功申报的进口中成药,经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5566号“冠元”商标、第6362230号“冠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经查询显示,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9件商标,其中75件属于出售状态,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缺乏实际使用意图,且其大量囤积商标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背离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冠元”商标注册证;
2、“冠元”外包装图片集说明书;
3、“冠元”销售合同、发票及海关报关单;
4、申请人与日本企业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书》;
5、“冠元”宣传片拍摄合同及宣传片截图;
6、媒体关于申请人“冠元”商品的报道;
7、被申请人商标售卖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人用药;兽医用药;宠物尿布;假牙黏合剂;中药成药;消毒纸巾;中药材”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纸巾;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被申请人在8个类别共申请注册105件商标,其中在2020年8月申请注册20件,2020年9月申请注册28件,2020年10月申请注册17件,2020年11月申请注册20件,2020年12月申请注册10件,2021年1月申请注册10件,且标识多不相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澳冠元”及其对应拼音“AOGUANYUAN”置于图形设计中,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澳冠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冠元”,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由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据、新闻报道等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冠元”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及独创性的引证商标,难谓巧合。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在8个类别共申请注册标识各不相同的105件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显示,被申请人注册的数十件商标已在商标网站公开出售;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意图、使用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