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极兔速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59950号“急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369471号“急兔”商标、第53592706号“急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该商标已无效。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手机;潜水服;眼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手机;潜水服;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