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光电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107380号“MASTERCHE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47873号“味事达MASTER”商标、第5633343号“味事达;MASTER”商标、第7678216号“味事达MASTER”商标、第3261580号“MASTER”商标、第7678253号“味事达 MASTER”商标、第3261575号“味事达;MASTER”商标、第8147946号“味事达MASTER”商标、第682045号“味事达MASTER”商标、第15783484号“膜术师CMCOVERMAGICIAN”商标、第18198987号图形商标、第12960432号“闽双 M”商标、第13256904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4338号“MASTER CHEF”商标、第10646235号“MASTERCHEF”商标、第18137834号“MASTER CHE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五、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在先案例资料、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五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五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