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16154号“VI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45115号“VITATEC”商标、第12372117号“味塔 VITA”商标、第20139312号“VITA”商标、第22041861号“VITA GENOMICS”商标、第61737104号“VITA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在44类全部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宣传使用资料、相关案例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理由书中前后请求并不一致,难以确定其是否明确放弃部分服务,故,我局对其全部驳回服务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