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55823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周大福”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49775号“贵人到周大福”商标、第62925460号“贵客到周大福”商标、第52726700号“周大福酒”商标、第41572789号“周大福”商标、第14515006号“周大福”商标、第3415532号“周大福”商标、第57164896号“周大福”商标、第62457112号“周太福”商标、第62460361号“周犬福”商标、第63545526号“周小小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例资料、网络宣传资料、知名度认定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予以撤销注册并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并未生效。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并未生效。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十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十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