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95685号“CHOW TAI FOOK DO GOOD FEEL GO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人员招聘;文字处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72248号“FEELING GOOD”商标、第17750616号“FEEL 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冲突将不存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39400号“DO GOOD”商标、第53003612号“FEELG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定、荣誉资料、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人员招聘;文字处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在“人员招聘;文字处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在“人员招聘;文字处理;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