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VORYS,SATER,SEYMOUR AND PEASE LLP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07918号“ECONTROL DIGI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82932A号“E3CONTR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139161号“EKONTR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洽谈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打印件、各引证商标信息资料、判决书等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5类复审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共存协议等资料,且《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