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毛雷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16747号“MAUR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9223号“冰洁 BINGJIE及图”商标、第7530793号“冰洁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63940号“MAURER”商标、国际注册第1373510号“MAUR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构成元素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对各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BMAUREL、MAUREL、MAURER的翻译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围裙(衣服);鞋;帽(头戴物);制服;工作服;工装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MAUREL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头巾;领带;领结”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带(衣服);头巾;领带;领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