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74249号“E 企健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56585号“企服健康”商标、第24128993号“E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予以撤销,请求待相关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裁定不构成近似,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销公告;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判例;“E企健康”的解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14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顾问服务;医疗保健;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医疗咨询;医院;治疗服务;药剂师配药服务;远程医学服务;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健康信息;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E企健康”,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服务;园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