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斌
委托代理人:淄博铭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亚太天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7日对第24844174号“晓蜜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597622号“小蜜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小蜜蜂”瓷砖简介、发展历程、发展见证、荣誉、实际应用照片;“小蜜蜂”装饰旗舰店开业;“小蜜蜂”瓷砖正式和家装E站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小蜜蜂”品牌注册想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6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将其对应于《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砖”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砖”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木材”等其余指定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木材”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