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绿萌科技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49490号“呵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部分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89465号“呵福”商标、第5095923号“阿福 AFU及图”商标、第52687196号“阿福”商标、第60332156号“阿福科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获得了共存,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重点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申请商标设计创意相关证明;申请人企业简介、业务范围、发展历史;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农业机械;印刷机器;染色机;制茶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酿造机器;包装机(打包机);自动售货机;过滤机”商品上被依法撤销(见1817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水果清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清洗设备;工业用电动打蜡机;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工业机器人;进料器(机器部件);蛋鸡笼养设备;制茶机械;化肥制造设备;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果蔬分选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蛋鸡笼养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呵福”,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可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酿造机器;工业用拣选机;筛选机;自动售货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机;酿造机器;工业用拣选机;筛选机;自动售货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