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聚信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文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金厨世家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11456号“大喜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4062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采购对账单、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8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肉;鱼制食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的“鱼制食品;加工过的肉;冷冻肉;肉;包装好的肉;牛肉”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的“肉罐头;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食用油脂”商品上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中未能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质疑,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了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授权证明、“大喜牛”产品检测报告、“大喜牛”产品部分销售订单及银行转账回单;“大喜牛”品牌设计合同及发票、产品包装设计图、产品实际图;入驻美团旗下快驴进货商城合同、商城截面图、后台销售订单截图。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相关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上的商标图样与复审商标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没有具体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对账单中有“大喜牛鲨鱼滑”,其他证据中未提供任何有关复审商标核定“鱼制食品”的相关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福州优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13日。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其已授权福建大喜牛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许可期间从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被申请人提交的“大喜牛”品牌设计合同及发票、产品包装设计图、产品实际图等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许可人已为销售、使用复审商标商品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工作。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对账单中明确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其后所附的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证明上述部分采购订单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入驻美团旗下快驴进货商城合同、商城截面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已入驻快驴进货商城,被申请人提交的后台订单截图可以证明其已成交多笔大喜牛品牌牛仔骨、冻牛腩块等商品订单。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亦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虽然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显示的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但鉴于本案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仅本案复审商标含有“大喜牛”字样,且《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意图系将市场上已经死亡的商标从商标注册簿上清除,以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以及清理闲置不用的“死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和维护公平竞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体现的“大喜牛”商标未改变商标显著部分和整体显著特征,一定程度上符合商品商标使用的商业惯例及认读习惯,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肥牛片、牛仔骨、鲨鱼滑等商品上已实际使用本案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冷冻肉、牛肉、加工过的肉、包装好的肉、鱼制食品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肥牛片、牛仔骨、鲨鱼滑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肉罐头、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食用油脂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肉罐头、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食用油脂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撤销)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冷冻肉、牛肉、加工过的肉、包装好的肉、鱼制食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