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板砖生活(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圣帕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性天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50865653号“小板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31129号“板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与抢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产品照片;
2.购买服务及产品的发票;
3.作品登记证书;
4.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武义圣帕机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经名义变更现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清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清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其作为服务提供者向他人提供了广告、寻找赞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广告、寻找赞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