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泗水丰田农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沂南县益丰农资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46969438号“民丰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33891366号“丰田播拌”商标、第33890923号“丰田管得宽”商标、第33888068号“丰田真功”商标、第12273455号“丰田福气乐”商标、第9882227号“丰田地福星”商标、第9882194号“丰田圣宝”商标、第6051543号“丰田 203”商标、第5846184号“丰田绿地丹”商标、第5846183号“丰田快扑杀”商标、第1608103号“丰田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正当抢注。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丰田”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列举了营业执照、所获荣誉、购销合同、发票、在先决定等的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4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1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杀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民丰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显著识别文字“丰田”,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