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22924号“美食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美食王 7622924

阅读:74976 2023-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立高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美食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22924号“美食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208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立高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美食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22924号“美食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208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720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软糖(糖果)”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美食王”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授权书;2、发票;3、食品材料图片;4、检测报告;5、“包装膜、纸箱”采购合同;6、作品登记证书;7、拼多多平台相关订单、用户评价、产品信息、店铺信息截图;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9、产品及包装图片;10、销售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除部分包含在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外,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1、复审商标续展证明;12、销货清单、网络平台相关产品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软糖(糖果);糖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1年11月29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软糖(糖果)”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于2018年1月1日授权沂水县昱桦食品厂长期使用复审商标;证据7显示,沂水县昱桦食品厂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昱桦食品专营店”的店铺,经营品牌包含复审商标,该店铺内标题为“正宗俄罗斯风味国产紫皮糖网红糖果巧克力糖酥糖零食喜糖糖果批发”的商品品牌系“美食王”,且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多次销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糖果”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软糖(糖果)”等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7日

本文《关于第7622924号“美食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美食王 76229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30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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