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23875号“荣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荣臻 17023875

阅读:110728 2023-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清 委托代理人:青岛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友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23875号“荣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097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清

  委托代理人:青岛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友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23875号“荣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097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09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11月8日至2021年11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家务手套”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实地调查、互联网检索,并未发现标有复审商标的“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生产及销售企业,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并未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撤销行为具有恶意,系以取得不当利益为目的,其复审申请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授权书;2、车间照片、产品及包装图片、参展照片、朋友圈截图;3、网店销售记录;4、发票、购销协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手动清洁器具;家务手套”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1年11月8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手动清洁器具”等全部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授权临沂市顺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荣臻”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7月27日至2026年7月26日;证据4显示,临沂市顺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销售给烟台全鼎商贸有限公司标有“荣臻”标识的“漂白红胶片手套”产品,并有发票予以佐证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漂白红胶片手套”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漂白红胶片手套”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手套”商品,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家务手套”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清洁器具”等其余商品与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家务手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7日

本文《关于第17023875号“荣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荣臻 170238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30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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